趙宇同
  【任玉田自1924年1月起至1949年12月解放止在南鄭(漢中市原名南鄭縣)、安康陝西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歷充書記官、檢察官、推事、首席檢察官等職,他撰寫、口述歷史的一部分被登載於上個世紀八十年代的《漢中文史資料》。此後,細心的作者的後人將這部個人史進行了重新整理。這部尚未出版的個人史,揭示了民國時期帶有普遍意義的司法制度到底是什麼樣子。本版節選部分以饗讀者。】
  民國時期已決犯應在監獄執行,死刑用絞,由檢察官蒞監秘密行刑,不在通衢大路公佈。我搞司法工作20多年,只有在充任南鄭地方檢察廳書記官時隨檢察官趙克仁在南鄭監獄執行過一個殺嫂案犯陳某的死刑,以後我未判過死刑,也未執行過死刑。徒刑、拘役的執行由檢察官填具執行指揮書連同法院判決交監獄執行。未決嫌疑犯應在看守所收押,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交監獄暫時寄押,但必須徵得監獄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中的押人、放人,由檢察官行之。那時公安人員只有協助逮捕之責,而無偵查犯罪之權。審判中的押人、放人,由推事行使。二審中的押、釋人犯由二審推事行使,權限分明,不容逾越。因之在未起訴的嫌疑犯,都是在偵查中,法院推事依不告不理的原則,當然無權收押或釋放。反之,凡已經起訴的人犯,已在審判中,押釋之權,專屬於推事,檢察官雖可陳述意見,而不能自為押釋。後文所述南鄭分院院長曾摯在二審中扣押了一名未經起訴的記者,被人告發,經部撤職,發交長安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追究其妨害自由的責任,就是犯了這個規定。我在解放前充司法官多年,押人極少,且未押過一個少年犯。
  1945年4月我調任南鄭分院首席檢察官,以所屬12縣除南鄭、城固、褒城三縣設有正式法院外,其餘9縣均只設司法處,由縣長兼理檢察事務,彼時各縣政府又設置了軍法承審,受理各種軍法案件,而各縣司法處的看守所又系接收原縣政府看守所改設的,縣政府有時將不屬司法處的案犯,沿用以往慣例,寄押於司法處看守所,而司法處本身也有久押不決定現象,因此由我主稿會同本院院長段韶九曾通令該九縣司法處將看守所全體在押人姓名、案由、收押日期造冊呈院,先後由我審查,凡司法處久押不決的人犯,命令原處迅予審結,或先保釋。凡非司法處所押之人,均令該司法處轉知收押單位,即日提走,不許繼續寄押。經過此次清理,各縣司法處看守所在押人犯,大為減少。
  我調任南鄭分院首席檢察官後,見所屬各院處檢驗員文化及技術水平,都不合乎要求,有的人連人身部位名稱都不能識別,曾與院長段韶九會銜呈請陝西高等法院核准在分院設立“檢驗員訓練班”,調令所屬12縣院處檢驗員帶薪來院受訓,段任班主任,我任副班主任,一切由我具體辦理,聘南鄭地院檢察官鄧奎霖充教務主任,分檢處主任書記官王延斌為副教務主任,分院法醫師成寶仁及檢驗員技術較高者為教員,以成寶仁所編教材及《洗冤集錄》為基本課程,結合學習期內的具體案例,對他們作了短期培訓,為時兩月,結業後發給證書,仍回原單位工作。
  我國法醫師人才,極為缺乏,南鄭法院成立多年,並無法醫師設置。1946年始由部派成寶仁充分院法醫師,名額在檢方,由首檢領導。位在檢察官之下,在主任書記官之上,為薦任職。成系山西省人,由山西醫學院畢業,又曾在南京法醫研究所學習兩年畢業,其職務專門檢驗屍傷等項,分院所屬各地方法院或司法處的疑難案件,檢驗員不能勝任的,均可呈請分院院長或首檢派法醫師前往辦理。我那時曾據勉縣司法處的呈請令褒城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王煥然與成寶仁同到勉縣解剖過一名自殺死的屍體;又派成隨南鄭地院檢察官到漢中天主堂醫院檢驗過該醫院醫生藺某被控案內地一個死亡患者的屍體;又在檢驗員在院受訓期間,適逢最高法院發回分院更審的一起西鄉縣的殺人疑案,經我令西鄉縣司法處將死了多年的屍體啟墳開棺,檢骨送院,經我親臨由成寶仁帶同全體受訓的檢驗員將屍骨擺成人形,驗明死者並非被殺,製作鑒定書送分院刑庭宣判被告無罪,當時成寶仁作了精辟論斷及表演。此舉既解決了一起拖延日久的殺人疑案,又使全體學員受了一次技術教育。
  解放後成寶仁轉到漢中天主堂醫院充醫生,1952年人民政府接收天主堂醫院改為南鄭市人民醫院,留成充外科主任。1954年省市兩醫院合併後,成仍充外科副主任,1959年因患心肌梗塞病死亡。
  我自1924年1月先後到南鄭、安康法院供職,終日埋頭辦案,與社會人士交往極少,左右鄰人,多不相識,確實減少了很多煩惱,訴訟人是不敢登我家的門的。1944年7月我調充安康地院首席檢察官,與各機關領導,也接觸不多,為時只9個月,我就於1945年4月調任南鄭分院首席檢察官,位置較高,按當時官場習慣,新官到任必須先去拜訪當地各機關首長,藉以相識(我當時訪過李宗仁)。各機關舉行宴會,分地兩院院長、首檢被邀參加,我們是照吃不誤,但決不還席,法院更無舉行宴會請他們吃飯的事。有時各界開什麼大會,我們也去湊湊熱鬧,但是一言不發。至於所屬各縣司法的同事來訪,有時給我們帶些土特產,我們礙於情面,無法拒絕,只好收受,我與段韶九照例是合伙請其吃一頓小飯館,以表心意,但總不免有變相貪污之嫌。
  1924年1月前後我充南鄭地方檢察廳書記官時,有一法警忘其姓名,於某夜代訴訟人給我送來禮物一份,經我對其大加斥責後令其帶走,並於翌晨報知檢察長賴毓靈將該警開除。
  大約在1931年我任南鄭分院檢察官時,偵訊一案,曾令某人找保,按規定被保人應購買部制保狀,需費二角,承辦法警梁慶元向我報稱被保人身無分文,無錢購狀,我說可用保條代之,這種保條是由院自製,專供無錢購狀之人使用的。第二次偵訊時,我問明被保人找保時是將錢交給梁慶元代購了保狀的,梁也無法否認,我認為梁侵吞保狀費二角,為數雖微,但其欺哄長官,情不可恕,當即將梁收押,發交南鄭地院檢察處起訴,經該院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個月。後梁刑滿釋放,忽來我家,我疑是來對我報複,吃了一驚,不料他向我跪下,磕了幾個頭,口稱“謝恩”而去。
  大約在兩年後我調任南鄭地院推事,審訊一民事案件,發現執達員靳德壽接受了訴訟人幾元錢,我當即報知院長張炳炎將其開除。
  約在同時地院法警鐘洪貴送達一個刑事文件,受送達人給了他一元錢,而在送達回證送達費欄內填了“一元”字樣,按規定民事案件的送達費,才能向訴訟人收取,刑事的送達費應由公支付,鐘洪貴收錢後不知受送達人已在送回證填明,即將回證交還書記官,承辦書記官發現此事,報告院長即將鐘開除。
  在抗戰前法院對於法警及執達員的稽查是很嚴格的,抗戰以後法幣貶值,物價大漲,公務人員生活困難,警員出差吃訴訟人一頓飯,收幾個錢的事,在所難免,但無人告發,法院也未查究。
  (文字整理 趙宇同)  (原標題:一位民國檢察官的回憶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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